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樊秀真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樊秀真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與配偶經營餐飲業失利而負債,於95年間結束營業,無力清償債務,因銀行催討甚急,並擾及家人,不得已與銀行成立協商,向親友借貸及辦理勞工貸款勉強支付十餘期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卷第21、23、24、27至29、57、58、66至80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平日開銷係由配偶扶養,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2,185,562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依債務人無其他收入顯已入不敷出,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屬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債務人雖持有91年出廠山葉XC1001引擎號碼5HK703181機器腳踏車一輛(本卷第20頁),惟車齡已老舊,價額甚低,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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