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簡文富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士小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轉述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周志禹 之敘述,表示系爭車輛有保全險,應該可以申請全額理賠,若無法申請,至車廠恢復原狀約亦僅需新台幣(下同)1,000至2,000元,故上訴人才同意私下和解,惟事後竟告知修復費用要8,000多元,上訴人無法同意,本件車禍上訴人亦車損人傷,且失業迄今,經濟實有困難,僅能賠償系爭車輛原本駕駛人所說的1,000至2,000元,爰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