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賴榮祖 代理人 蔡峯政 律師被告 黃士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榮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是否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及聲請人是否確實辦理出險並取得保險金款項乙節,顯未詳加調查,尚嫌速斷。茲聲請人具輕度身心障礙,於偵查程序中不斷周而復始強調,其未曾於民國100年間自行投保富邦產險公司之系爭保險,更未曾同意被告即其舅舅黃士明為其投保。聲請人僅係因斯時身心狀況不佳,故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存摺及印章,然聲請人未曾同意向富邦產險公司辦理投保,自始亦不知有系爭保險存在。從而,今被告假關心之名,取得聲請人之印章及存摺後,藉其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熟悉內部流程之經歷,既可於聲請人不知情下,為聲請人投保而增加被告自己業績,更可於聲請人不知情下,辦理續保及領取保險金。然檢察機關僅憑聲請人有2年間持續繳費及出險紀錄,即以聲請人未向保險公司反應遭他人虛偽投保,有違常情,而逕認被告未涉本案犯行,顯未慮及系爭保險之投保流程,自始皆為被告辦理,當有查明系爭保險之保費究係由被告或聲請人支付?又被告既可偽造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之簽章,則被告擅領系爭保險出險之保險金,豈非易如反掌,檢察機關就此部分皆未詳加調查,復未就富邦產險公司個人理賠申請書之事故人欄「賴榮祖」筆跡鑑定真偽,僅因聲請人有繳納及出險紀錄,逕認聲請人知悉投保富邦保險一事,尚嫌速斷而有釐清之必要。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25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06年1月5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後,由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嗣聲請人旋委任 蔡政峯 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106年1月17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蔡政峯律師於106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聲請人總計投保系爭保險共
3年,投保時,伊將系爭保險要保書交給聲請人,請聲請人想一下,隔幾天跟聲請人拿時,要保書上已有聲請人簽名,伊遂為聲請人投保,且系爭保險只要繳費,即可自動續保,至三多郵局帳戶存摺係聲請人自行保管,該帳戶有無提款卡伊不清楚,款項均係聲請人自行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間投保系爭保險,經富邦產險公司受理後,保單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陸續以現金繳納保費而續保完成;又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因跌倒而發生保險事故,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復於104年4月17日拔除前次保險事故植入之鋼釘,再次聲請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則於102年8月5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1232元匯入聲請人之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三多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8日將保險金2174元匯入聲請人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樹林三多郵局帳戶於102年8月15日經人分別跨行提領2萬元、1萬4800元(不含跨行提領之手續費5元)、臺北富邦銀行各於105年5月4日、6日、8日、13日經人提領1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8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產物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2份、上揭保險之保險單、直接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要保書、要保書(續保通知書)2份、個人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同意查詢聲明書2份、理賠申請書2份、10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樹林三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25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79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據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2月29日切結書1份,其上記載「再次重申對舅舅黃士明舅媽 林貴美 ,我賴榮祖在富邦產壽險的所有的保單因誤會的關係,對我舅舅黃士明舅媽林貴美提起偽造文書及其他損害我權益民刑事訴訟,從今以後絕不再提起任何的民刑事訴訟,連同法律扶助基金會的任何及所有提告也一併撤回,若已於地檢署提出的民刑事告訴也願向地檢署撤回」等語,並聲請人簽名確認,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025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結證:其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20259號偵查卷第194頁),是聲請人既於上揭切結書載明因富邦產險公司保單而對被告提起告訴,係屬誤會一情,則聲請人嗣就投保系爭保險一事,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此情是否屬實,已難認無疑。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中,亦同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5份、診斷證明書1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025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則聲請人苟非明知自己得以申請保險給付,而自行或委託被告蒐集該等收據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否則聲請人既為成年人,若不主動告訴被告,被告何能得知聲請人受傷住院。況且聲請人倘無投保意願,何以富邦產險公司核保後,又再持續以現金繳納保費而續保,並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即檢附單據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有上揭要保書(續保通知書)2份如前可參,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其簽名而投保系爭保險云云,容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㈢、另聲請人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樹林三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足以證明該帳戶確有上揭提款紀錄,實無從逕認係遭被告提領。況聲請人亦於101年11月11日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各項事宜,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835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則該等款項縱屬被告提領,亦無從排除係聲請人委託被告代為提領,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富邦產險公司個人理賠申請書之事故人欄「賴榮祖」筆跡,是否為被告偽簽,以證明被告是否偽造該等理賠申請書云云,惟將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與否,乃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而依前開所述事證分析,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理賠書之簽名,原偵查檢察官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認無送請進行鑑定之必要,自難認有違誤,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上揭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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