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8082號自用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上開貸款自94年10月3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分36期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共9359元,於償付全部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全部償還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4年11月
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被告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且於94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當鋪,以上開車輛質押借貸60000元,並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償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308847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整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亦即廢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被告所犯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