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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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林曉棠 即 林健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貸款債權,依法應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惟因該信件以「招領逾期」而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2件(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系爭地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系爭地址無人回應,此有該局民國101年8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23133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