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王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丁面
積十九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二四之一三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己面積十
七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紅色A部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 李月猜 、董李
秋梅。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24-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
-132地號土地,與系爭24-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紅色B部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董
李秋梅 、王國輝、 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 。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13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嗣於102年8月9日具
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
丙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及其上採光罩
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董李
秋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132地號如附圖編號戊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鐵製拉門、水泥圍牆、鐵捲門及其上採光罩等地上物
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 董李秋梅 、王
國輝、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核其性質
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月猜、董李秋梅所共
有;另系爭24-1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訴外人張美慧、蔡秋
蘭、徐秀媚、李月猜、董李秋梅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製拉門、水
泥圍牆、鐵捲門及其上採光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別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
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面積2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丁部分所
示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面積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戊部分
所示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面積30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己部
分所示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面積17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計算如下:
⒈起訴前5年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24-23地號土地部分:
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8元、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368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8元,爰均以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5年
之租金損害為2,698.6元(計算式:368X(25+19)X1/3X10%X
5=2698.6)。
⑵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
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960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爰均以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5年
之租金損害為7,516.7元(計算式:960X(30+17)X29987/9
0000X10%X5=7516.7)。
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0,215元(2698.6+7516.7
=1021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起訴後每月之損害:
⑴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部分:49元。(計算式:408X(25+
19)X1/3X10%÷12=49)。
⑵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146元。(計算式:1120X(
30+17)X29987/90000X10%÷12=146)。
⑶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
2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
董李秋梅。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132地號如附圖戊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及附圖己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李月猜
、董李秋梅、王國輝、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被告卻違法
擅自將之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使用,原告自有權請求其拆
除並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⑴依照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可知,原告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
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並未同意建商或他人可將之挪作他途使
用。惟被告明知系爭24-132地號土地僅供通行使用,自應明
白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使
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向建商所購得,其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
所可取得之權利,仍不能大於建商最初向原告所取得之權利

⑵原告否認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現況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且對照土地使用同意書,更加可證明原告不
可能在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下,即同意將共有之系爭24-132
地號土地供他人無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⒉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提供給建商或被告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被告仍係無權占有:
⑴補償金係頤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頤富公司)於建造臺中市
○○區○○○街○○○巷房屋時,因需通行使用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系爭24-32地號土地,且又將建材、板模等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頤富公司因
而承諾給付原告補貼款,故被告辯稱頤富公司建造房屋時,
已補償原告及共有人等三人每人各33,000元,作為提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補償,顯係刻意混淆事實。
⑵若系爭24-23地號土地亦如系爭24-132地號土地,係原告提
供給公眾通行使用,則衡情建商理應請原告將之一併記載於
土地使用同意書內,但卻非如此。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已同
意將系爭24-23地號土地提供給建商作為道路使用,其同意
範圍亦不及於將之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係其向建商所購得,被告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亦無從大於
建商,仍係無權占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董李秋梅、 童玉燕 ,曾於90年4月1
1日提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24-13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頤富公司合建本案之
社區房屋,原告既已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已分配取得建
商興建後之房屋,其提供之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合建契約之拘
束,不得對向建商購買房屋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被告亦
因買賣房屋而受讓建商使用社區共有土地之權利,否則,有
違誠信原則。頤富公司曾於92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分
別開立面額為33,000元、33,000元及38,500元之支票予原告
、訴外人董李秋梅及李月猜,作為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丙、
丁、戊、己部分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向建商購買房屋當然可
得受讓建商與地主合建之權利。除鐵捲門部分係被告加裝外
,其餘地上物均係頤富公司在興建建物後與房屋一併出售交
給被告使用,原告既然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自應受合
建契約之約束。另如附圖編號戊、己部分上之地上物,係建
商興建後交給被告,系爭24-132地號土地,被告也有土地所
有權,建商在興建社區房屋出售給社區所有人時,共有人間
就使用現狀,已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拆除
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月猜、董李秋梅共有;系爭
24-1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李月
猜、董李秋梅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實際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丁、戊、己部分,有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丙、丁、
戊、己部分,有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均為獨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
相鄰,且皆為被告所有並由其實際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到場
勘驗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堪以採信。
雖兩造就系爭地上物究係何人搭建一事有所爭執,原告主張
均為被告所搭建,被告則辯稱僅該鐵捲門係其於90年間另外
增設,其他則係向頤富公司所購買,惟此對於系爭地上物確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不生影響,先予敘明。本件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既
抗辯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意,具正當占有權源
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已與頤富公司間有成立合建契約,系爭地
上物是頤富公司所建,原告自應受合建契約拘束,而認原告
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使用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
故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人為頤富
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0元、33,000元及38,500元之
支票3紙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前開支票上雖分
別有原告、李秋梅(即董李秋梅)及李月猜之簽名,但亦有
○○○鎮○○○段埔子小段二四之二三地號(部分約十坪)
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手寫之文字記載於上
。另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中系爭24-132地號土地部分,蓋有原
告、李秋梅及李月猜之印章,其上備註欄亦註明:「僅同意
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等文字。觀諸上開支票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內文,雖分別係針對系爭24-23地號土地、
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之處理,惟此2份文件均明揭
僅同意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而無法據以推知其等
有無同意另向頤富公司購屋之人亦得使用系爭土地據為己用
等情,尚無從憑此而認定原告、李秋梅及李月猜業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之事實。是被告既無從證
明原告與頤富公司間有合建契約,且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人因買受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兩造間
有分管契約之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⒊證人即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里長 吳聰偉 到庭具結證稱:伊擔
任里長期間,有為兩造協調本件土地糾紛,是要談大門和車
庫的事情,伊是依據被告父親 王文卿 所提出的契約書和3張
支票去協調,伊有說依照合約有寫清楚,原告有拿錢也有簽
名,看能不能再談談看,但原告說他們不識字,要再回去想
想看,當場沒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伊不清楚該
次之前兩造間所為的調解情形為何;因為時間太久,伊已不
記得上次契約書和支票的內容,但伊無法依據前開契約書和
支票去判斷被告有沒有使用權,伊只是以里長身分為兩造去
協調等語。依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兩造於斯時就系爭土
地已生糾紛,仍無從逕認原告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
使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意
,原告自知理虧始行離去云云,均無足取。
⒋承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部分,合計面積44平方公尺,及系爭24-13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戊、己部分,合計面積47平方公尺,均無合法
正當之權源,其因此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則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承其於
90年間就開始使用系爭地上物等情,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已占有系爭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參諸前開支票
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供作道路所使用,而位於兩造居
住之社區共同大門之內,堪認應係作為社區內通行使用之目
的,而非公眾可得共用;又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鐵製拉門、水
泥圍牆、鐵捲門、採光罩,本身之價值非鉅,且均屬未與其
他建物相鄰之獨立地上物,僅供被告作為停車、倉庫及庭園
之使用,而無任何商業活動存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酌上情,被告占
有部分之土地,原僅係供作社區內部通行之用,未作為營利
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鉅,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
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而系爭24-23地號土地96、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68元、102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08元,9
7、98、100、101年則均未申報地價;系爭24-132地號土地9
6、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2年之申報地
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97、98、100、101年則均未申
報地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未申報地價部分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依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系爭24-23地號土地102年之公告
現值為2,900元,則其百分之80為2,3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68元計算;系爭24-132地號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為10
,000元,則其百分之80為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計算;均未逾前揭金額,應無不可。
⒊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24-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
1、就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0,000分之29,
987,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
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為5,107元〔計算式:(368×44×5%×5
÷3)+(960×47×5%×5×29987/90000)=1349+3758=
51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24-23地號土地編號丙、丁
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368
×44×5%÷3÷12=22〕,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24-132地號土地編號戊、己部分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960×47×5
%×29987/90000÷12=63〕,亦即自10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編號丙、丁、戊、己部分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計算式:22+63=85)。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
還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丙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9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
24-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己面
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
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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