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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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張儷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8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叁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8,438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3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
計「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2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97,023元,及自10
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