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蔣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原告按年息18.4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2年10
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1,351元,及其中本金
454,46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