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顏錦順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7日以「串聯風扇備用散熱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則於92年7月25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未變更實質內容,本件異議案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3年4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578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