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8號原告武馬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7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4日日委由雷霆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第CA/92/315/49981號),原申報第1、2、3、4、19項貨物名稱為COLUMNGAMEPARTS:⒈PLASTICBOARDFORCRANE⒉PLASTICBOARDFOR
777⒊MAINPLASTICBOARD⒋PLASTICBOARDFORVIDES-
LOT⒚DISPLAYBOARD。惟經被告之關員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名稱為COLUMNGAMEPARTS:⒈PCBASSEMBLYFORCR-
ANE⒉PCBASSEMBLYFOR777⒊PCBASSEMBLYBOARD⒋PC
BASSEMBLYFORVIDESLOT⒚PCBASSEMBLY,核與原申報不符,乃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是否僅指「故意」錯誤申報所運貨物名稱,而不及「過失」錯誤申報所運貨物名稱?
一、原告陳述: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情事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依此,處以本條行政秩序罰之構成要件為確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情事;惟查『虛』報之義,意指虛偽申報,是應為『故意』之錯誤申報貨物名稱,方與前開構成要件該當,過失錯誤申報尚不與焉。
2、本件,原告為其工作上之方便,以PCB稱PLASTICBOARD,且考量本件為貨物出口,並無偷漏關稅之動機,是應不具虛偽申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從而尚難謂其與虛報出口貨物名稱秩序罰之構成要件相合致。
3、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處分所為之復查決定暨其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有違法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惟查『虛』報之義,意指虛偽申報,是應為『故意』錯誤申報貨物名稱,方與前開構成要件該當,過失錯誤申報尚不與焉。」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本案原告既有前揭虛報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3、原告又稱:「…原告為其工作上之方便,以PCB稱PLASTICBOARD,…從而尚難謂其與虛報出口貨物名稱秩序罰之構成要件相合致。」乙節,查系爭出口貨物名稱,經被告查驗結果為PCBASSEMBLY即為PRINTCIRCUITBOARDASSEMBLY,而非PLASTICBOARD,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將PCB稱之為PLAS-
TICBOARD為其方便之術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4日日委由雷霆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第CA/92/315/49981號),原申報第1、2、3、4、19項貨物名稱為COLUMNGAMEPARTS:⒈PLASTICBOARDFORCRANE⒉PLASTICBOARDFOR777⒊M-
AINPLASTICBOARD⒋PLASTICBOARDFORVIDESLOT⒚D-ISPLAYBOARD。惟經被告之關員查驗結果,實際出口貨物名稱為COLUMNGAMEPARTS:⒈PCBASSEMBLYFORCRANE⒉PCBASSEMBLYFOR777⒊PCBASSEMBLYBOARD⒋PCBASSEMBLY
FORVIDESLOT⒚PCBASSEMBLY,核與原申報不符,乃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計6,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無非係以PCB不得書寫為PLASTICBOARD為其事實認定基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經查驗結果所更正之貨名PCB為PR-
INTCIRCUITBOARD之意,並非原告所言之PLASTICBOARD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虛」報之義,意指虛偽申報,是應為「故意」錯誤申報貨物名稱,方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過失錯誤申報尚不與焉。本件原告為其工作上之方便,以PCB稱PLASTICBO-ARD,且考量本件為貨物出口,並無偷漏關稅之動機,應不具備虛偽申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構成要件,從而,尚難謂其與虛報出口貨物名稱秩序罰之構成要件相合致云云。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本案原告既有前揭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能免罰。
2、系案出口貨物名稱,經被告查核結果為PCB即為PRINTCIRC-
UITBOARD,而非PLASTICBOARD,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至為明確,原告所稱將PCB稱之為PLASTICBOARD為其方便之術語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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