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213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串聯風扇備用散熱系統」(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則於92年7月25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未變更實質內容,本件異議案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3年4月22日以(93)智專三
(三)05051字第093203578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然本件系爭案之爭點在於需先判斷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二和三究竟係屬新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其次,再判斷是否受到法定期限一個月提出之限制?因此,很顯然的是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日之六個月後所提之引證二和三與異議申請時所提出之引證一係為完全不相關之專利,當然屬新證據,自應受到法定期限一個月提出之限制,被上訴人自應不予受理,才合乎專利法第102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的規範。再者,專利法102條之所以有此一個月法定期限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造成延宕審查之不良後果,因此,被上訴人未於其行政處分中載明其受理之法源依據,更甚於訴願答辯陳述:查爭議案件之審理,在尚未審定前,異議人均可補提新異議證據,實已完全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而原判決亦未針對此事實及證據加以詳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其行政處分中僅述「引證二、三各別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卻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二、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之獨立特徵僅引證三圖(三)及引證二圖(一)(二)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之獨立特徵僅引證三圖及引證二圖(一)(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然而,被上訴人如此「僅一語帶過,即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卻未給予任何具體之理由及說明從引證案之何處內容以及如何簡單轉用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舉實已違反行政法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和「比例原則」。而訴願決定不僅未加糾正此行政瑕疵,而仍予以維持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未針對事實和證據加以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及進步性,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復參照被上訴人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不僅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主要指標,且更進一步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加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據此觀之,引證三之圖(二)所揭示內容完全未見有關「第一風扇或轉動裝置故障時,第二風扇或轉動裝置會提高轉速,以補償所損失散熱能力之功效」之系爭案技術特徵,對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又如何能根據引證三之圖(二)作簡單轉用呢?而引證二所揭露的是利用設置於風扇外之四個控制器/切換器210,220,230,240以及一處理器201分別控制四個風扇106,107,108,109,當其中一風扇故障時,由該處理器201作分配控制其他風扇(各個風扇為並聯之獨立風扇,不在同一扇框內),其不僅與系爭案之各獨立項所界定之「第一和第二轉動裝置(風扇)耦合於扇框中並為串聯」技術特徵不同,兩者之控制方法亦不相同,對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又如何能根據引證二之圖(一)(二)作簡單轉用而輕易完成呢?因此,基於上述之事實與理由引證二和三從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得以克服先前技術中新存在之問題點,當然具有進步性無疑,而被上訴人所持之理由完全為主觀推測臆斷,對於引證資料之解讀亦多所誤解且審定理由出現相互矛盾不一致,其審查實屬草率,實有不當。被上訴人以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所有技術特徵之引證二和三來做為進步性比對客體並即遽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顯已悖離新型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而非適法之審定。然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之片面答辯意見即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不無率斷之嫌。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一個月內補正,逾期補正者,於審定時仍應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且被上訴人亦將引證二、三發交上訴人答辯後(被異議補充答辯理由書)始採為本件之異議證據予以實體審查,並無不妥。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扇框(300)、第一風扇(100)(110)、第二風扇(200)(210),第一風扇與第二風扇為串聯等組成構造及空間型態,已為引證三泵殼(2)、迴轉件(13)及轉子(5)(之葉片11)、迴轉件(14)及葉輪(6)(之葉片12)等所揭露;系爭案第一風扇故障時,透過至少一控制電路,第二風扇會提高轉速等技術手段已為引證二圖(一)空間(enclosure101)進口處(102)有驅風機(104),出口處
(103)有驅風機(105),空氣流動如箭頭所示,驅風機(104)(105)可為單一風扇(說明書第3欄第33行至第36行),任一驅風機故障時,正常驅風機切換至全速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二、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系爭案係於90年12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依現行專利法第13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參加人於91年3月29日對系爭案提出異議,及於91年10月1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書並再提供引證二、三作為異議證據,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該異議補充理由書,復於91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補充答辯理由書,被上訴人遂於93年4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58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㈡、按「異議人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惟該「1個月內」之期限,係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程序之期間,其性質並非不變期間。且異議人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之期限,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此為鈞院目前一致之見解。異議人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之期限,自應採相同之見解。因此,參加人依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提起異議,雖於提異議之日超逾1個月,始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審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情事。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扇框(300)、第一風扇(100)(110)、第二風扇(200)(210)、第一風扇與第二風扇為串聯等組成構造及空間型態,已為引證三泵殼(2)、迴轉件(13)及轉子(5)(之葉片11)、迴轉件(14)及葉輪(6)(之葉片12)等所揭露;系爭案第一風扇故障時,透過至少一控制電路,第二風扇會提高轉速等技術手段已為引證2圖(一)空間(enclosurelO1)進口處(102)有驅風機(104),出口處(103)有驅風機(105),空氣流動如箭頭所示,驅風機(104)(105)可為單一風扇(說明書第3欄第33行至36行),任一驅風機故障時,正常驅風機切換至全速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引證二、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亦經由原判決詳載於理由,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異議人逾法定期限1個月所提之新證據,被上訴人得否受理?(一)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除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固為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另按「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項(按本件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有相同規定)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審定,異議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1419號判例可參(同院89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及同院86年度第5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均同意旨)。準此,上開專利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1個月內」之限期,係舉發人或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應為程序之期間,其性質並非不變期間。且舉發人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之期限,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異議人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之期限,自應採相同之見解。因此,異議人依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提起異議,雖於異議之日起逾1個月,始補提理由及證據,惟如專利主管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二)上訴人雖主張略以依本件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9章第2節第3
(2)點所述,依本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異議人欲補提理由及證據者,應自提起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以往實務上認為上述補提理由及證據之1個月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但於補提新理由及新證據時才有此限制,並不及於補強理由及補強證據,主張補強理由及補強證據始得不受該1個月期間之限制,本件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二、三與引證一並無任何關聯性,屬於新證據,而非補強證據,被上訴人不應受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於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1個月內補正,逾期補正者,於審定時仍應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上訴人雖又主張該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係指「異議人未檢附異議之理由及證據者」而言,本件並非「未檢附異議之理由及證據」,而係補提新證據,與要點規定不同云云。惟查,該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對於原來均未「檢附異議之理由及證據」者,尚可不受1個月期間之限制,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補提新證據者,自亦同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至於所提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例,係指『於訴願程序中』,補提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故其補正雖逾法定1個月期間,仍應予受理,與本件係在『審定』前補提者不同,本件與該判例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二、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一)、關於上訴人指摘異議審定書理由(六)「...雖引證1、引證2各別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依引證1、2所能輕易完成」等和審定書理由(五)相互矛盾一節。糸查上述誤繕,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41088660號函更正在案,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二)、次查,引證1殼體(24)內,兩外轉子馬達(1)(2)安裝於一共同之馬達軸(3)上等和引證3迴轉件(13)(14)突伸馬達室(16)之軸(7)(7')分別裝有轉子(5)及葉輪(6)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及空間型態不同,異議案審定書理由(五)、(六)並無前後相互矛盾之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扇框(300)、第一風扇(100)(110)、第二風扇(200)(210)、第一風扇與第二風扇為串聯等組成構造及空間型態,已為引證3泵殼(2)、迴轉件(13)及轉子(5)(之葉片11)、迴轉件(14)及葉輪(6)(之葉片12)等所揭露;系爭案第一風扇故障時,透過至少一控制電路,第二風扇會提高轉速等技術手段已為引證2圖(一)空間(enclosure101)進口處(102)有驅風機(104),出口處
(103)有驅風機(105),空氣流動如箭頭所示,驅風機(104)(105)可為單一風扇(說明書第3欄第33行至第36行),任一驅風機故障,正常驅風機切換至全速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3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於92年7月25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5、6項為獨立項,第2、3、4項為附屬項,異議審定書理由(六)已就申請專利範圍各項陳述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第30條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串聯風扇備用散熱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則於92年7月25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未變更實質內容,本件異議案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3年4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578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串聯風扇備用散熱系統」新型專利案至少包含一扇框,一第一轉動裝置以及一第二轉動裝置,其中該第一轉動裝置及該第二轉動裝置可以為一直流無刷馬達,但不限定,該扇框更具有一第一基座及一第二基座,該第二基座耦合於該第一基座之下表面,又第一轉動裝置係位於該第一基座之上表面上,且該第一轉動裝置更耦合於第一扇葉結構而成一第一風扇,另第二轉動裝置係位於該第二基座之上表面上,且該第二轉動裝置更耦合於一第二扇葉結構成一第二風扇,而第一風扇與第二風扇為一串聯配置,另第一轉動裝置及第一扇葉結構係構成一軸流式風扇,第二轉裝置及第二扇葉結構亦構成一軸流式風扇,次查引證2為美國第0000000號「兩子設置之多重冷却裝置」專利案,其裝置空間有冷却空氣進口及另端之出口,進口處有驅風機,出口處有驅風機,處理器以線路連控控制切換器,於任一時段僅會有單一驅風機可作動,主要驅風機必需承擔冷却電腦系統之全部免載,驅風機僅處於備用狀態,或循環性的切換作動驅風機,在任一驅風機故障時,剩下之正常驅風機將被切換至全速,以承擔驅動冷空氣流經電腦系統之全部負載,再查引證3為美國第0000000號「CONTRA-ROTATINGBLOWER」專利案,該泵殼具有進口及出口,馬達殼以肋固定於殼上,包括靜子及迴轉件,迴轉件突伸出馬達室之軸分別安裝有轉子及華輪轉子以箭頭方向轉動,葉輪則以箭頭方向轉動;經將系爭案與引證2、3加以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扇框、第1風扇、第2風扇等組成構造及空間狀態,已為引證3之泵殼、迴轉件及轉子、迴轉件及葉輪等所揭露,又系爭案第1風扇故障時,透過至少一控制電路,第2風扇會提高轉速等技術手段已為引證2驅風機可為單一風扇,任一驅風機故障,正常驅風機切換至全速等所揭露,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1控制電路,第2控制電路」、第3項「軸流風扇」、第4項「軸流風扇」等附屬特徵、第5項「扇框;第1軸流風扇,具有一第1控制電路...,第2軸流風扇,具有一第2控制電路...串聯...,提高轉速」、第6項「扇框,具第1基座及第2基座;一轉動裝置,...第1扇葉結構,...第2轉動裝置...,第2扇葉結構,...提高轉速」等獨立特徵,或為引證2、3之簡單轉用,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3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原處分理由矛盾、違反準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未置一詞,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對於參加人所提引證2、3究屬新證據或補強證據,被上訴人得否予以受理,未加以詳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依法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提供意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依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與引證2、3加以比較,認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特徵或為引證2、3所揭露,或為熟習該項技術依引證2、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除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原處分尚無互相矛盾之情形,次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所提之引證2、3屬於新證據,而非補強證據一節,亦於判決中詳述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末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行政法院如認無必要而未為此項徵詢時,當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足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帥嘉寶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