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辛○明知其於民國86年7月30日起即陸續以擔保透支契約之方式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貸款,其中86年7月30日辛○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額度,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核貸是二千一百萬元,86年
9月26日貸款額度減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於87年8月27日辛○提供另一不動產而增貸四百萬元,至88年7月30日辛○辦理展期時額度合併為二千零八十萬元,於89年7月30日辦理展期時額度減為二千萬元,至89年10月2日增貸五十四萬元等貸款過程,庚○○亦明知其於辛○上述貸款過程中,在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辛○於90年4月20日起即停止繳納上述貸款之利息,亦未清償其餘欠款,經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於90年9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辛○供抵押之不動產及聲請對於庚○○核發支付命令追償連帶債務,辛○為延緩世華銀行之追償行為,竟與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3月1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甲○○、行員乙○○(起訴書誤載為 吳宗翰 )、己○○、丙○(起訴書誤載為 李明昕 )、丁○○等人共同偽造89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日,發票人均為辛○、庚○○,金額為二千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下稱系爭二張本票),而涉有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案經甲○○、乙○○、己○○、丙○、丁○○等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供承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人員甲○○、乙○○、己○○、丙○、丁○○五人涉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辛○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及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並非系爭二張本票所載五十四萬元及二千萬元,但世華銀行以五十四萬元及二千萬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等認為與實際金額不符,誤遭偽造本票金額,致提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非捏造不實事實興訟,無誣告之故意。㈡被告等在系爭二張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時,係空白本票,其上之金額、日期及利率之筆跡均非被告二人之筆跡。㈢金額五十萬之本票,辛○既可書寫姓名,焉有由丙○代寫金額,顯見丙○推稱辛○手痛,違反常情,丙○本係不實供述為自己脫罪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二人確於91年3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甲○○、乙○○、己○○、丙○、丁○○五人係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職員,於89年10月2日,利用辛○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誆騙辛○先後在甲○○等人所提示之二張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事後又以房貸需庚○○為上述房屋貸款連帶保證為由,通知庚○○於同年月中旬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在上述二張僅有辛○簽章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而事後甲○○等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辛○等二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本票,偽造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及五十四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7月30日89年10月2日之本票,並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認甲○○、乙○○、己○○、丙○、丁○○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事實,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7至20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11月17日以91年度偵字第8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第312至314頁)。
㈡被告辛○於86年7月30日起陸續以擔保透支契約之方式向世
華銀行辦理貸款,86年7月30日被告辛○申請二千九百萬元額度,核貸是二千一百萬元,86年9月26日額度減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87年8月27日被告辛○提供另一個不動產而增貸四百萬元,88年7月30日辦理展期時額度合併為二千零八十萬元,89年7月30日辦理展期時額度減為二千萬元,89年10月2日增貸五十四萬元,並均經被告庚○○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貸款過程均有借款申請書、世華銀行授信案件簽報書、授信案自行覆審報告書、擔保透支契約書、委託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授信案變更條件簽報書等附卷可稽(見辛○案甲冊影卷),並經證人戊○○即前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於偵查中證稱:「(辛○與庚○○的貸款案是你接洽的?)是。」、「(他們是何時起向世華貸款?)86年間起,當初辛○是統一證券的大戶,我透過林先生去拜訪 鄧某 ,他當時說是只需短期貸款,說等股票賺到錢即可還錢,不需要借長期的,所以介紹他辦理透支貸款比較方便,如果還錢直接將錢存入即可,所以從86年起就開始辦理透支契約,且該透支契約是每年換約的。」、「(從86年起就是二千萬元?)原本是二千九百萬元,銀行核貸是二千萬一百元,然後有提供不動產即在北投及新店房子當擔保。」、「(86年起他們即簽本票?)是一般短期借貸,我們銀行都會要求客戶簽本票,且每年換約每年重新簽本票。」、「(你在接洽辛○及庚○○時,有明白告知他們透支契約的情形?)有,我們剛開始與他們說是先介紹有那些借款可以辦,後來他們表明自己的情況不需借長期的,我衡量情況後,建議他們以透支契約借款,並告知他們契約內容,讓他們確實明瞭才簽約,之後就由銀行人員辦理,但如果有增額或還款就要經過我核過,因我是業務主管。」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辛○自86年起即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擔保透支借款,被告二人均熟悉於借款時,應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簽訂擔保透支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等資料供銀行層層審核通過後撥款,始完成貸款手續。
㈢被告辛○、庚○○於偵審中均供承其等有在系爭二張本票上
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而被告辛○、庚○○分別為信望愛法律中心之法務主任、會計,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況世華銀行核貸二千萬元之擔保透支借款係被告辛○自86年借款展期而來,之前被告已簽發發票日86年7月30日金額貳仟壹佰萬元、發票日87年7月30日金額壹仟陸佰捌拾元、發票日87年
8月27日金額肆佰萬元、發票日88年7月30日發額貳仟零捌拾萬元等四張本票予世華銀行(見辛○案甲冊影卷),堪認被告等對於在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之用意,知之甚詳。又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兩千萬部分,經辦是誰?)我印象是乙○○。」、「(五十四萬元經辦是誰?)丙○」、「擔保透支契約是否會要求當事人簽發本票?)會,我當初有提供世華銀行的作業手冊,裡面有規定要當事人簽發本票。」、「(對世華銀行兩千萬與五十四萬的本票,簽名與蓋章部分請說明?)兩千萬部分,我沒印象,但是被告二人沒有否認是他們自己簽名,而且印章是他們自己的,五十四萬部分是丙○寫的,印章是他們自己的,簽名部分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見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兩千萬元部分,客戶有無授權或有無給客戶看?)兩千萬元本票是我經辨的,客戶有無授權,我不清楚,他們確實有來辦理展期。」、「(辛○第幾次展期?)第五次展期」「(他在第五次展期時,他向世華銀行借多少金額?)大概是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你在辦理辛○展期簽約時候,你讓辛○簽了幾份文件?)包括授權書、不動產有無出租切結書、扣息的授權書、支存透支的契約、保證書《保證人寫》。」、「(擔保透支契約後面的立透支契約人是誰簽名及蓋章?)是辛○及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本票是誰簽名的?)辛○及庚○○。」、「(授信書上面是誰簽名及蓋章?)辛○及庚○○」、「(授信約定書,立契約書人辛○是誰簽名及蓋章?)辛○」、「(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的人庚○○是誰簽名及蓋章?)庚○○。」、「(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誰?)庚○○。」、「(授權書、立授權人是誰簽名及蓋章?)辛○。」、「(切結書是誰簽名及蓋章?)辛○。」、「(承諾書是誰簽名及蓋章?)辛○。」、「(借款申請書上的借款申請人是誰簽名及蓋章?)辛○。」等語(見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2日五十四萬整,國字部分是誰寫的?)是鄧先生授權叫我幫他寫的。」、「(89年10月2日方轉帳五十三萬兩千一百十九元給辛○,是誰處理的?)我是撥款人員,我撥五十四萬元給辛○。」、「(撥款五十四萬元,為何紀錄上會五十三萬兩千一百十九元?)這是客戶他使用的交易內容,我是針對客戶來辦理,我撥款給他。」、「(簽這張本票的時候,簽名、蓋章及五十四萬元是何時寫的?)辛○說一定要填載完成不能空白的,他才要簽名及蓋章。」、「(利率部分誰寫的?)包括利率部分也是辛○先生要求一定要填上去。」、「(發票日是何時填寫上去?)是當場蓋上去。」、「(依銀行法的作業規定,可否幫客戶填寫票面金額?)我當場拒絕,是鄧先生要求我,我才寫的,因為他說他手痛,請我幫他寫,我本來是拒絕,因為規定是要當事人自己填寫,但是辛○說我是他的救命恩人,請我一定要幫他寫,寫好之後,我本來要請辛○蓋手印,因為我怕以後會發生糾紛,但是戊○○及 吳世清 說相信辛○,他不會害我們的,所以我才幫他填寫。」、「(辛○所增貸五十四萬元是否就是擔保透支契約?)確認的內容是在擔保。」、「(《審判長提示世華華合商業銀行金額五十四萬本票》上面發票人是誰簽名蓋章?)鄧先生及劉小姐(被告庚○○)。」、「(授權書上面,立授權人是誰簽名及蓋章?)所有文件在當時都是鄧先生早上簽的,劉小姐的章他先蓋上,下午劉小姐來的時候簽名的。」、「(連帶保證書上面,是誰簽名及蓋章?)章是鄧先生早上時候蓋的,簽名是劉小姐下午來的時候簽的。」、「(授權約定書,是誰簽名及蓋章?)章是早上鄧先生蓋的,簽名是劉小姐下午來的時候簽的。」、「(切結書是誰簽名及蓋章?)鄧先生蓋的。」、「(承諾書是誰簽名及蓋章?)。他叫我們先寫好,他看過之後才簽名及蓋章。」、「(你為何記得清楚五十四萬元是當時你先填,而被告辛○確認過?)我在銀行做很久,對於客戶要求不合理與銀行規定不符的時候,我會留下深刻的印象,而且他有說我是他的救命恩人這句話,讓我印象深刻。」等語(見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後面這兩位《指被告二人》是否有與你接洽?)有。」、「(經辦被告貸款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去招攬的。」、「(普通簽擔保透支契約,是否都有簽本票?)是,一定要簽本票。」、「(普通簽本票,是否給當事人寫金額及簽名?)不一定,有時候客戶要求行員代寫,但是要經過客戶同意。」、「(你們是否會拿空的,給客戶簽名及蓋章?)空白應該是不會,一個人簽名及蓋章,應該知道是簽什麼,這是常理上說不過去。」等語(見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互核證詞內容,並無不合。且被告二人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到期日授權世華銀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亦有被告等簽名及蓋章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辛○案甲冊影卷)。足證被告辛○以被告庚○○為保證人於89年間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展期二千萬元及增貸五十四萬元之兩筆擔透支借款,確係由被告辛○委託銀行人員在系爭二張本票上代寫金額、日期及利率,經被告等確認後,始在其上簽名及蓋章,再交付予銀行人員,完成借款手續無疑。再觀諸被告等上開前四次本票上金額之筆跡與被告等在偵查中書寫金額之筆跡,兩者之運筆轉折截然不同,顯見被告二人前四次辦理借款時,應係授權世華銀行人員代寫本票金額、日期及利率甚明,亦未見被告二人有所異議,益證系爭二張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利率應均確由被告辛○委託世華銀行人員代寫無誤。是被告等辯稱:其等簽名及蓋章時之系爭二張本票是空白本票云云,應非實情,自不足採信。被告二人請求將系爭二張本票原本送請鑑定是否為其等之筆跡,自無必要,併此敘明。㈣被告辛○以被告庚○○為保證人於89年7月30日辦理展期時
額度減為二千萬元,89年10月2日增貸五十四萬元,而實際撥款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九元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但因核貸金額係透支限額為固定,而被告辛○借款金額係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為借款總額,其金額屬變動,此觀諸擔保透支契約條款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自明,二者金額本有不同,世華銀行要求被告辛○簽發與核貸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並無疑義,嗣因被告辛○於90年4月20日起即停止繳納上述貸款本息,亦未清償欠款,經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於90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辛○供抵押之不動產及聲請對於庚○○核發支付命令追償連帶債務,被告辛○為延緩世華銀行之追償行為,竟與被告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3月1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襄理甲○○、行員乙○○、己○○、丙○、丁○○等人共同偽造系爭二張本票,而涉有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等辯稱:因二張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均不符,誤遭偽造本票金額,致提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非捏造不實事實興訟,無誣告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編串飾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辛○既有向世華銀行增貸五十四萬元之透支擔保借款,
於辦理借款手續時,被告辛○因手痛並稱世華銀行人員丙○為救命恩人而授權丙○代填本票金額、日期及利率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又被告二人告訴甲○○等五人涉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丙○之證詞非虛。是被告辯稱:丙○推稱辛○手痛,違反常情,丙○本係不實供述為自己脫罪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㈥被告庚○○另辯稱:伊知道辛○有很多房子,但不知道辛○
會借這麼多錢,且乙○○告訴伊辛○欠五十幾萬元,伊只見過乙○○,其他人都未見過,伊是無辜的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審理時供稱:辛○是伊女兒之父親,二人曾是同居人,借款當時二人同居等語(見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關係親密,且借錢時二人同在信望愛法律中心工作,況被告庚○○自86年間被告辛○向世華銀行借款二千一百萬元開始,即多次為被告辛○借款之為連帶保證人,並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文書上簽名及蓋章(見辛○案甲冊影卷),衡情豈有不知被告辛○向世華銀行借款之數額及應負法律責任之理?是其所辯,顯違常理,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甲○○、乙○○、己○○、丙○、丁○○五人涉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以一罪誣告甲○○等五人,因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雙雙具名告訴甲○○等五人犯罪,就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延緩世華銀行之追償行為,竟共同誣告銀行人員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對被害人刑事訟累之損害,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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