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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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板英 醫院院長、被告乙○○為板英醫院之特別助理,渠等均明知板英醫院於民國九十年間收到馨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馨麗公司)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為再向馨麗公司借款七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板英醫院二樓內,由被告甲○○、乙○○、案外人即板英醫院副院長 周明文 、板英醫院實際負責人 許哲 超與自訴人即馨麗公司執行長丙○○達成由自訴人借款七百萬元予板英醫院及以該七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按月抵扣馨麗公司因與板英醫院合作經營整型美容中心而租借該院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六九號、二七一號院址二樓之房屋租金等協議,雙方並簽立切結書一份(下稱甲切結書,即附件一),且由案外人 許哲超 當場點收自訴人所交付之七百萬元現金,被告甲○○參與確認,介紹雙方借款及合作之被告乙○○記錄洽談及點鈔過程,案外人周明文則取出板英醫院及被告甲○○印章用印在該切結書甲上;嗣後案外人周明文與自訴人復依據前開切結書甲再行簽立內容為除前述切結書甲協議內容外,並確認板英醫院於九十年間收到馨麗公司之借款一百零二萬元,亦增列板英醫院向馨麗公司借款九十五萬元,並以該借款利息作為抵扣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水電費用之切結書一份(下稱乙切結書,即附件二):嗣再由馨麗公司負責人 謝素瓊 與被告甲○○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正式簽訂「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且自訴人與被告甲○○、乙○○、案外人許哲超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板英醫院二樓,曾結算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合作之整型美容中心帳款,並製作記載內容有「未定付款日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美容中心表OK」、「和算二F清單一表」、「From:
00000000」、「其他行政」及「30/4」等字之和算表(下稱和算書,見本院自更卷一第四五頁,即附件十六),以表示參與和算書製作過程。然因馨麗公司依據雙方所簽立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內容,在花費一千多萬元雇工整修裝潢板英醫院二樓,並引進醫療器材正式開設整型美容中心營運半年後,被告甲○○、乙○○、案外人周明文與許哲超見該整型美容中心經營狀況良好,萌生毀約並逼迫馨麗公司遷離他址,藉詞馨麗公司積欠三個月租金,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馨麗公司負責人謝素瓊進入該院二樓執行業務,經馨麗公司提出切結書甲抗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板英醫院上開假處分聲請後,渠等再以上開切結書甲為謝素瓊偽造為由,由案外人許哲超代理委任 陳德峰 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板英醫院名義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案件偵查,嗣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庭偵查時到庭證稱:切結書甲是由渠與被告甲○○、案外人周明文、許哲超簽約,由案外人許哲超當場點收現金、案外人周明文拿取印章蓋用等語後,被告甲○○、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連絡,先由被告乙○○在其持有之和算書上,刪除「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等字(即附件十五)後,再由被告甲○○代表板英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追加自訴人為該偽造文書案之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經變造之和算書指稱自訴人前開證述不實,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與案外人許哲超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乙○○與案外人許哲超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被告甲○○、乙○○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甲切結書(即附件一)、借據(即附件三)、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即附件四)、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即附件六)、被告乙○○手稿(即附件七)、彭院長口述記錄第一頁(即附件十三)、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即附件十四)、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案件中提出之和算書(即附件十五)、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六)、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七)、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八)、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即附件二十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衛醫字第○九二○○二二五六○號函及其檢附板英醫院周明文醫師在職證明(即附件二十七)、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即附件二十八)、馨麗國際有限公司活期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即附件三十七)、板英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即附件四十一)、板英醫院、被告甲○○之印文及被告乙○○之簽名(即附件四十二)、板英醫院現有印鑑大、小章印文(即附件四十三)、乙○○口述內容第一頁(即附件四十五)、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周明文簽名)(即附件四十六)、甲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五十)、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 黃明發 簽名)第一頁(即附件五十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即附件五十二)、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增補版(即附件五十六第二頁)、借據增補版(即附件五十七第二頁)、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之增補版(即附件五十八)、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增補版(即附件五十九第二頁)、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增補版(即附件六十第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增補版(即附件六十一)、丙切結書(即附件六十二)、丙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六十三)、乙○○口述內容增補版第一頁(即附件六十四第二頁)、馨麗公司會計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六十五第二頁)、會議記錄(即附件六十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即附件六十七)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甲○○辯稱:伊在板英醫院,只負責醫療工作,並不負責其他人事、財務、行政等工作,亦未曾接觸、參與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合作事宜,更曾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被告乙○○則另辯稱:伊沒有自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實際上也沒有切結書、借款之事實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甲切結書(即附件一)、借據(即附件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增補版(即附件六十一)等文書證據內所載內容,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即附件四)、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即附件六)、被告乙○○手稿(即附件七)、彭院長口述記錄第一頁(即附件十三)、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即附件十四)、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六)、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七)、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八)、乙○○口述內容第一頁(即附件四十五)、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周明文簽名)(即附件四十六)、甲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五十)、彭院長口述記錄(上有黃明發簽名)第一頁(即附件五十一)、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增補版(即附件五十六第二頁)、借據增補版(即附件五十七第二頁)、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之增補版(即附件五十八)、本院借據點算七百萬元現金流程增補版(即附件五十九第二頁)、立本書流程作憑證全部屬實增補版(即附件六十第二頁)、丙切結書(即附件六十二)、丙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六十三)、乙○○口述內容增補版第一頁(即附件六十四第二頁)、馨麗公司會計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六十五第二頁)及會議記錄(即附件六十六)等文書證據所載內容,則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無犯罪之證據。惟甲切結書(即附件一)、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即附件四)、被告乙○○手稿(即附件七)、彭院長口述記錄第一頁(即附件十三)、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六)、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七)、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八)、甲切結書增補版(即附件五十)、甲切結書增補版及證物追認書之增補版(即附件五十八)及馨麗公司會計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六十五第二頁)等文書證據,以其物是否經變造之外觀為證據,則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就以其物經變造之外觀為證據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查,法務部調查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九號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就本案相關證物之筆跡、印文進行鑑定,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該局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出具該局調科貳字第○九六○○一五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等鑑定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1、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七、二
六九、二七一號之板英醫院代表人,板英醫院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馨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就雙方欲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板英醫院二樓,合作經營整型美容業務事宜簽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被告乙○○、案外人許哲超與馨麗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就渠等合作投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整型美容中心事宜簽立「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被告甲○○以板英醫院代表人身分,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案外人謝素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一號板英醫院聲請禁止馨麗公司負責人謝素瓊進入該院二樓執行業務假處分事件中偽造甲切結書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案外人謝素瓊偽造文書,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追加自訴人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復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及馨麗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2、自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詢問時固先供稱:板英醫院集團執行長許哲超在九十年七、八月間本已向馨麗公司借款七百萬元,故透過板英醫院副院長周明文與伊洽談借款一事,最後伊與周明文協議以借款之七百萬元利息,作為租借板英醫院院址二樓的房租,雙方便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簽訂切結書甲,幾天後,許哲超因又再向馨麗公司借款九十五萬元,為再用該九十五萬元借款利息作為板英醫院院址二樓的水電費用,遂再由周明文與伊簽訂乙切結書,最後依據乙切結書簽訂正式合約,其中甲切結書是甲○○口述,由板英醫院特別助理乙○○書寫,周明文使用板英醫院院長甲○○的印章與伊簽訂的,許哲超、乙○○在上面均有簽名,內容即板英醫院以出租院址二樓的房租扣抵向馨麗公司借款七百萬元的利息,而乙切結書是由許哲超、周明文與伊簽訂的,上面有周明文的親筆簽名,內容除甲切結書約定外,增加以新增借款九十五萬元之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作為扣抵板英醫院院址二樓之水電費用,正式合約是伊代表馨麗公司與板英醫院許哲超、甲○○、周明文簽訂的,甲○○雖然在場,只是表示 許馨方 簽就可以了,所以其中甲○○簽名的部分是由板英醫院會計許馨方代簽的等語,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九號瀆職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七百萬元現金是許哲超收的,伊等係以重量去算,故不必點算,因為秤的即可,所以由許哲超點收等語。惟案外人許哲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九號瀆職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是板英醫院最大的股東,醫院的大方向是由伊掌管,甲○○只是登記為院長,實際並沒參與運作,他有負責看診;因為自訴人說伊等拿七百萬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伊與周醫師和甲○○接受律師的建議,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謝素瓊提告訴,告他偽造甲切結書,伊不確定乙切結書上「明文」二字是否為周副院長之簽名,但伊與他認識很久,他很少僅寫「明文」二字,大都簽「周明文」等語,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第一九八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七百萬,與丙○○也不熟等語,則自訴人是否確有以馨麗公司名義借款並交付七百萬元現金予板英醫院,即非無疑。
3、又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更審訊問時均稱:伊係以七百萬元現金一次交付予板英醫院點清收受等語;且於本院更審前訊問時就所提出之用以證明曾交付七百萬元現金之甲切結書、借據、說明流程表之製作過程陳稱:「當時被告乙○○有寫,是院長口述由其紀錄,這些都是被告乙○○親筆寫的,而且還有簽名蓋章」、「(七百萬元)借據整張都是乙○○的筆跡,而且也是乙○○親自簽名的,我在現場我有親自看乙○○簽名,說明流程表是乙○○親自簽名蓋章」、「(七百萬元收據)是乙○○寫的,也是乙○○等人親自親名,我有親眼看到」等語。然本院更審前為判明甲切結書、借據、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上被告乙○○簽名是否真正,乃依職權調取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合作金庫開戶資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中央信託局開戶印鑑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新店中正郵局開戶印鑑卡,併同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更審前訊問時各該真正簽名,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甲切結書、借據及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原本上被告乙○○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甲切結書、借據及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上被告乙○○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被告乙○○之真正簽名筆劃特徵均不相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一五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甲切結書、借據及借據蓋印章說明流程上被告乙○○之簽名均非被告乙○○所為,則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親自簽名於該等文書上,而指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甲○○前以板英醫院名義,於九十三年間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甲切結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並無虛偽捏造或故入人罪之處。
5、再者,被告甲○○對於其有無簽名或用印於自訴人提出之相關文書上,自最為清楚,被告甲○○見自訴人提出自己未曾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之相關文書,據以主張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有借貸關係,馨麗公司並已交付現金七百萬元予板英醫院等情,被告甲○○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核其告訴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無論以被告甲○○誣告罪責之餘地。
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前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雖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因甲切結書內「板英醫院」、「甲○○」等印文,已據案外人周明文證稱非伊所蓋用,且該甲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印文鑑定之結果,固屬正本,並非彩色列印處理,惟「板英醫院」、「甲○○」等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部分紋線模糊,不能確認其紋線特徵,致無法與印章實物所蓋印文詳確鑑定其異同,乃無法認定上開甲切結書是否出於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該局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甲切結書甲上該等印文之真偽,故自訴人舉該不起訴處分書據以主張甲切結書甲係為真正,委無可取。
7、從而,自訴人以其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甲○○有誣告之罪嫌,然被告甲○○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即指訴甲切結書係偽造等情,並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誣告犯行可言。
(二)被告甲○○、乙○○被訴準誣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論告意旨狀內自訴本案系爭之合算書(即附件十六)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結算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美容中心帳款問題而製作,被告乙○○擅自將該合算書下方備註第二部分刪除「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等字,故屬變造私文書等語。然查,自訴人前後提出之該和算書,除被告甲○○於對自訴人偽造文書提出告訴時,交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和算書(即附件十五)外,尚有自訴人所稱馨麗公司所持有,加註「和算二F清單一表」、「(美容中心)乙○○」「OK」、「From:00000000」、「其他行政」及「30/4」等字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六)、自訴人自稱其持有,加註「板英醫院」、「和算二F清單一表」、「(美容中心)乙○○」「OK」、「From:00000000」、「其他行政」、「30/4」、「(影本與正本相符)」、「合作方式~」、「註:本院和丙○○先生各存一份」、「參予單位~院方:許哲超」、「乙○○書」之合算書(即附件十七)、自訴人所稱板英醫院持有,加註「和算二F清單一表」、「(美容中心)乙○○」「OK」、「From:00000000」、「其他行政」及「30/4」、「板英醫院彭院長」、「代簽人。乙○○」、「簡介案」、「合作方式」、「如擬」等字之合算書(即附件十八),共計四份,而本院從前開四份和算書印刷體之內容及前後文觀之,該和算書應僅係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之會議大綱,並非雙方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書,更非雙方結算帳款之會算單,否則怎會除前開各該合算書上加註不同字眼外,就房租記載、磨皮機及其金額記載之月份及0000000數字之記載有無亦均有所不同?更何況,依自訴人所述該和算書既係結算美容中心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份帳款,何以上開四份和算書內均有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帳款之記載?且於該等和算書欄位下方第一行記載:「『固定開銷』為目前固定及兼職人員、雜項開支預估值。」、第三行則記載:「尚有60萬元廣告招牌費用,於2~4月將使用50﹪」?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相違而有不可信之處。是自訴人指訴該和算書製作完成後,由馨麗公司持有原本(即附件十六),再影印二份由被告乙○○分別加註上開不同之文字後交板英醫院及自訴人各持一份(即附件十七、附件十八)云云,實不可採。
2、又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當初係以伊的名義借款予板英醫院,因伊是馨麗公司執行董事,所以,以馨麗公司名義寫借據,這筆七百萬元有作帳,但還沒正式列入帳簿內,切結書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在合作契約之前製作的,因為抵扣利息,所以伊沒有支付板英醫院九十一年二、
三、四月租金等語;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九號瀆職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七百萬元現金是許哲超收的,伊等係以重量去算,故不必點算,因為秤的即可,所以由許哲超點收等語。然查:⑴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七百萬元是有三個股東湊及借貸去支付等語,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偵查時則供稱:九十一年一月所借七百萬元係伊自土銀長安分行提一百三十萬元,其他六百萬元是向朋友調的,其中三十萬元是開店之短期資金使用等語,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第一九八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改稱:切結書是因借錢,所以先寫,利息抵房租,後來才打契約,契約是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才生效,九十二年以前是以利息抵房租;伊借板英醫院這筆錢是趙先生介紹朋友先週轉來的,然後伊向誠泰銀行借一部分,另一部份用伊在外面做珠寶、房屋買賣、營造工程等生意收回的現金來還趙先生的朋友,伊當初做生意回收現款的對象或許一方面是稅的問題,另一方面是資金來源的問題,因為他們本身的生意本來就不是很正當,會有問題而不願意來等語,則自訴人就其所稱借予板英醫院之該筆七百萬元現金之取得來源,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均相齟齬,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資金來源以供調查,而就其如何償還該筆借款予他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訴人指訴稱其曾交付板英醫院七百萬元現金乙節是否屬實,自屬有疑。⑵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偵查時供稱:七百萬元是一次付現金,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板英醫院二樓開刀房交付,是在九十一年一月與板英醫院簽合作契約之前交付借款等語,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切結書內容均記載以所交付之七百萬元現金之利息權充向板英醫院承租二樓之每月十五萬元租金等語,果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簽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前已借款七百萬元現金予板英醫院,理應以借款利息抵償板英醫院院址二樓租金即可,惟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及板英醫院附設整型美容中心股東投資契約書均未載明任何借款扣抵房租之事項,且馨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板英醫院簽立前開板英醫院與附設整型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後,仍於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交付各十五萬元支票予板英醫院收受,更顯見自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切結書所記載曾交付七百萬元現金云云,均非實在。⑶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拿了七百萬元現金,用塑膠布包,重量十幾斤,不是很大;向 趙長江 借錢還了,但想不起來有何(還款)資料等語,然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第一九八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質以五百萬元現金之重量,自訴人則答稱不復記憶,是自訴人就所謂七百萬元現金之交付情形,竟係以塑膠布包裝秤重方式交付,然七百萬元現金為數頗鉅,且紙鈔之金額攸關當事人權益,經驗上恆須仔細、重覆點數方能確認,自訴人竟謂本件係以紙鈔重量計定金額,自與一般常理有違,況紙鈔隨著使用時間之經過而吸收溼氣,可能造成重量不一,自無以斤兩草率計量之理,而自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不知五百萬元千元現金紙鈔重量若干,益徵其所述秤斤出借七百萬元現金一事不足採信。從而,自訴人空言其以七百萬元現金交付板英醫院,卻無法提出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真正之借貸契約、收據,亦無法確實交代該七百萬之來源,且自訴人所稱以秤重、打勾等之方式點收現金,更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是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並無該筆七百萬元之借貸,應屬昭然。
3、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英無前開借貸七百萬元之契約,已如前述,則板英醫院與馨麗公司間和算書上自然不可能出現「及借款利息抵扣房租(不另詳述)」等字語。況且,所謂「未定付款日」表示者係一方對他方有付款之義務,僅係付款時間未定,而「借款利息扣抵房租」則係表示雙方之債權相抵,相互無付款義務,兩者所表示者係互相衝突矛盾之事,衡諸常情,就雙方合作醫學美容事務之和算書記載方式,理應極其慎重以昭日後憑信,故自訴人執各該手寫之不同版本之和算書指摘被告甲○○、乙○○二人有準誣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其指訴即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4、再者,觀之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自訴時所檢附被告甲○○、乙○○變造之和算書所載,該和算書內,在「營運理念」之右上方較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之被告甲○○、乙○○變造之和算書(即附件十五)竟多出「00000000」等數字;而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自訴時所檢附馨麗公司持有和算書,在「營運理念」之右上方較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之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六)竟多出「00000000」等數字,自訴人既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六)在馨麗公司,而非被告甲○○、乙○○之保管中,何以還會出現有無數字之不同版本,則自訴人是否有變造或交他人變造該和算書之內容,亦非無疑。
5、自訴人固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之原本影印二份後,被告乙○○在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即附件十八)上書寫「簡介案」、「合作方式」、「如擬」、「板英醫院彭院長代簽人:乙○○」等字云云。然若以該和算書由馨麗公司之自訴人、板英醫院許哲超、被告乙○○結算後製作等情,被告乙○○僅係板英醫院之特別助理,該和算書又由其參與製作,豈有權限或必要再於和算書丁上書寫「如擬」等字之可能?且據自訴人稱案外人許哲超為「板英醫院實際負責人」,而當時案外人許哲超亦在場,何以並非由案外人許哲超代理被告甲○○簽署該和算書?又觀之和算書上記載之手寫文字,均為片語而未成句,且難以看出表達之意思或其邏輯,與電腦列印之印刷體部份似非出於同一人之文筆,參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曾在自訴人所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及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上簽名,而該等和算書正本又係以一般電腦文書處理軟體製作之文件,僅需影印該和算書並以相同之字體、字型列印後剪貼,即可輕易變造和算書之內容,自難率以自訴人提出之其所稱馨麗公司持有之和算書、自訴人持有之和算書及板英醫院持有之和算書影本上有「及借款利息扣抵房租(不另詳述)」,即認和算書(即附件十五)係變造,而以準誣告、偽造文書罪嫌將被告甲○○、乙○○二人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何誣告犯行,或被告甲○○、乙○○有何準誣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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