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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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434萬2733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經執行無著,被告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火字第35809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日雄院高98司執治字第70416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