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39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 翁薇淳 係訴外人即要保人 林及 得向被告投保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因 林及得 與翁薇淳已先後身故,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卻遭拒絕,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要保人林及得與被告簽訂之南山人壽一生終身保險契約第36條及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第34條約定(其餘附約條款略),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要保人林及得死亡時住所地在高雄市○○路○○巷○○弄○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原告既本於前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林及得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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