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
3飛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則由其子 陳建文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詎被告甲○○及陳建文明知飛奕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5月至94年3月(聲請書誤為97年4月)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聲請書誤為64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721萬3,370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8張,合計金額為8,140萬3,37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總額達407萬1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飛奕公司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而商業會計法業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故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
(五)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四、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飛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陳建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虛開發票以逃漏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幫助逃漏稅之金額達407萬餘元,惟被告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聲請書以飛奕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13張予飛奕公司,及聲請書附表一編號9之「應為 亨偉 有限公司誤繕」,顯均為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買受人(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期間│發票│銷售總額(元)││號│││張數││├─┼──────────┼──────┼──┼───────┤│1│宜鎂企業公司│93年7、8月間│2│1,829,200│├─┼──────────┼──────┼──┼───────┤│2│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間至│30│63,283,512││││94年3月間│││├─┼──────────┼──────┼──┼───────┤│3│全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間│1│12,923│├─┼──────────┼──────┼──┼───────┤│4│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間│1│2,710,000│├─┼──────────┼──────┼──┼───────┤│5│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間│6│7,173,775││││(聲請書誤為││││││95年1-2月間││││││)│││├─┼──────────┼──────┼──┼───────┤│6│鴻吉科技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1│2,339,260│├─┼──────────┼──────┼──┼───────┤│7│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94年3月間│9│9,864,700│││限公司││││├─┼──────────┼──────┼──┼───────┤││總計││50│87,213,370│││││││└─┴──────────┴──────┴──┴───────┘附表二┌─┬──────────┬──────┬───┬──────┬──────┐│編│買受人(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張│銷售總額(元│稅額(元)││號│││數│)││├─┼──────────┼──────┼───┼──────┼──────┤│1│宜鎂企業公司│93年7、8月間│2│1,829,200│91,460│├─┼──────────┼──────┼───┼──────┼──────┤│2│亨偉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間至│29(聲│60,183,512│3,009,178││││94年3月間│請書誤│(聲請書誤為│(聲請書誤為│││││為30)│63,283,52)│3,164,178)│├─┼──────────┼──────┼───┼──────┼──────┤│3│全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間│1│12,923│646│├─┼──────────┼──────┼───┼──────┼──────┤│4│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間│6│7,173,775│358,689││││(聲請書誤為│││││││95年)││││├─┼──────────┼──────┼───┼──────┼──────┤│5│鴻吉科技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1│2,339,260│116,963│├─┼──────────┼──────┼───┼──────┼──────┤│6│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94年3月間│9│9,864,700│493,235│││限公司│││││├─┼──────────┼──────┼───┼──────┼──────┤││總計││48│81,403,370│4,07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