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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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有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惟於附表三行竊乙○○之皮包得手,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餐廳隔壁桌之客人POGGENPOHL甲○○○○○○發現阻攔,當場將丁○○自機車上拉下,而查獲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載時地行竊被害人之物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陳珮君 之弟 陳禹誠 、乙○○所述相符,並與現場目擊證人POGGENPOHL甲○○○○○○於警詢供稱:看見丁○○騎一部輕機車SQS─0七一號在我們周圍繞圈圈,我覺得可疑,再次繞圈圈,我便發現 劉嫌 伸手竊取隔壁桌一名小姐放邊子上的咖啡色手提包,並將咖啡色手提包放在他所騎乘之機車上腳踏墊上,我發現便起身將他從機車上拉下等語相符(偵卷第二八頁),並有現場照片、陳珮君之弟陳禹誠、乙○○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業據公訴人當庭縮減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有施強暴行為之犯罪事實,並認此部分被告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後,並無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因之對現場之POGGENPOHL甲○○○○○○為強暴或脅迫犯行,亦據證人POGGENPOHL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六、八七、八三頁),且證人POGGENPOHL甲○○○○○○於本院並證稱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扭打」之意,是「被告想要反抗,但沒有辦法動」,即「只有我抓被告,被告並沒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見被告並無準強盜犯行,此部分僅成立竊盜罪,併此敘明。再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有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於另案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五月確定,尚待執行期間,竟再犯本件竊盜三件犯行,再其犯罪之方法、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手段│所得財物││││││││├──┼────┼─────┼────┼───┼────────────┤│一│94年1月│臺中市公益│丙○○│趁被害│手機一支(已丟棄)│││10日15時│路二四六之││不備之││││30分許│一號(星巴││際徒手│││││克咖啡館)││竊取││├──┼────┼─────┼────┼───┼────────────┤│二│94年1月│臺中市精誠│陳珮君│趁被害│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2日15時│路七二號二││不備之│一千六百元、身分證、駕照│││許│樓(摩境數││際徒手│、行照、健保卡、印章、黑││││位茶館)││竊取│色皮夾、鑰匙一串、信用卡│││││││三張及金融卡二張等物。││││││││├──┼────┼─────┼────┼───┼────────────┤│三│94年1月│臺中市大業│乙○○│趁被害│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3日20時│路二五之七││不備之│三千七百元、身分證、駕照│││許│號(某餐廳││際徒手│、行照、健保卡、信用卡及││││內)││竊取│金融卡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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