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補:一、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
(肇事逃逸),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7年6月26日,惟本件被告行竊之時
間為97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顯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
本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