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小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碧珍 即祥業工程行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小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
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方天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磁磚用於自家庭院,不料工程結束後,經原告多
次催討磁磚價款新臺幣(下同)83,510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爰訴請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22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送貨單影本3紙
為證。
被告辯稱: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者並非被告,而係承攬被告住
家圍牆修繕工程之訴外人 李錫煌 ,原告所提出送貨單影本上被
告簽名係原告將磁磚送至施工現場時,因李錫煌當日休工不在
場,乃由被告代收所簽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否認其與原告間
有買賣磁磚之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出送貨單上有被告簽名僅
能認係由被告代收,並非訂貨或締約之證據,即不能憑此遽認
磁磚係由被告購買,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明兩造間存有買
賣契約之證據,即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從而原
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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