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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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403號上訴人即原告順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建字第
40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民國95年11月23日上訴狀記載尚有欠缺,書狀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其上訴聲明(並按對照人數附繕本)。
二、本件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請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行就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前。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