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璟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係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2所示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手法雖稍有不同,但其動機、目的、類型及行為態樣仍屬相仿,犯罪時間亦屬接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與前2罪之犯罪類型迥異,應予分別評價。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審酌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經再就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併合處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第1544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