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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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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