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張達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606元,
及其中99,97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起至92年8
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
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2年8月22日起
竟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萬泰
銀行嗣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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