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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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知其任董事長、設於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十之四五號之皇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奇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周轉不靈情形,且該公司股東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即因屢次要求其將皇奇公司之帳冊等財務報表提出以供核對而未獲允後,乃要求退股。詎乙○○竟意圖為皇奇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皇奇公司內向丙○○詐稱:皇奇公司目前營運狀況非常良好,股東中一人欲退股,其股份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願與丙○○共同出資合夥購得該退股之股份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八十萬元,並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約匯款至乙○○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移作皇奇公司業務費用花用完畢。之後丙○○因未如期取得甲○○之股份,經迭次向乙○○催討,乙○○才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搪塞,嗣前述支票退票,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向丙○○邀約共同出資一百萬元取得皇奇公司股東甲○○之退股股份,並已收受丙○○八十萬元之入股金之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因甲○○要求公司一次收購其一百萬元退股股份,而丙○○只有匯入八十萬元,伊因無法湊足款項,故才挪用丙○○該八十萬元入股款,嗣後丙○○要伊退還前揭款項,伊即以私人名義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另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收執,但因皇奇公司股東會之後凍結一切對外付款,致該紙支票遭退票,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且皇奇公司股東甲○○自八十五年底,即要求被告提出皇奇公司財務報表供其核對,惟被告均未提出,至八十六年初,甲○○即要求退股,惟被告亦無法退還其股金,迄八十七年三月間,甲○○看到皇奇公司財務報表後,知悉公司沒錢,乃於同年九月間會同皇奇公司其他股東與被告協調,約定被告須以五成股價購買退股股份,然被告仍無法給付,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始知悉丙○○擬購買退股一事等節,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並有皇奇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協調書影本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悉皇奇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情形。參諸證人丁○○到院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亦向渠表示有股東擬退股一百萬元,希望渠頂下股份,渠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渠並未如期取得股份,被告亦向 渠誆 稱該六十萬元已為公司所用,無法退還等語屬實,益見被告辯稱伊因無法湊足款項購得該退股之股份,故而挪用告訴人之八十萬元入股款等詞,殊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皇奇公司尚有腳踏車踏板等材料零件存放在告訴人丙○○工廠加工云云,並提出支票簽收單影本及訂購單影本等資料為據,然查此部分材料既屬皇奇公司之前委託告訴人代工而交付之料件,顯然即與本件入股之事務無涉,是被告上揭辯解,亦難採信。綜上而述,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意圖乙節,洵堪確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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