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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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除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被竊)如附表所示支票,曾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蒙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九號裁定准許,且登載更生日報在案,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並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報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九號查閱無訛。是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始將公告登載於報紙,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二十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回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號││││(新台幣)│││├─┼─────────┼─────────┼───────────┼────────┼────────┼──┤│1│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壹萬壹仟陸佰元│0000000│0555│││司│限公司花蓮分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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