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游慧蘋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84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之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20,886元(725,319×5%×﹝3+4/12﹞=120,88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20,886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120,886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