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議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經本院告知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72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