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盤伏昌 相對人 潘伊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由聲請人預納│├──────┼───────┼───────────┤│國外公示送達│1,300元│由聲請人預納││登報費│││├──────┼───────┼───────────┤│合計│37,247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073元(計算││式:37,247元×7/10=26,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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