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弘大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被告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140元及其利息,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里○○街○○號」,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台南工務所之業務涉訟而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觀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道一號臺南交流道配合三爺溪拓寬整治工程-北上匝道橋改建部分」鋼筋訂購單之記載,可知該訂購單乃係針對上開特定工程而為,故該訂購單下方所記載之工務所地址及電話,究係針對上開特定工程所需而臨時設立之暫時性工務所,抑或常設性可對外承接其他工程業務之營業型事務所,即有疑義。本院對此電詢上開訂購單下方記載之工務所電話,經被告工務所人員回覆稱:我們在臺南是有設立工務所,但是這個工務所不對外營業,也不對外承接業務,只是為了施作「國道一號臺南交流道配合三爺溪拓寬整治工程」而臨時成立之工務所,這個工程施作完畢後,工務所就會撤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函覆本院表示被告設立登記於新竹市,就臺南之工務所僅係臨時成立於該處,便於人員暫駐或聯繫溝通之用,並非為常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對外亦無營業或以該臨時處所對外承接額外業務之情形,本件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告應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一情,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衡以一般工程施工期間,通常均會在工程所在地設立臨時性工務所,作為特定工程之聯繫及作業之用之常態,可知被告上開關於前開工務所之說明,尚屬合理可採。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被告有在臺南設立常設性事務所或業務所之證據,基此,本件尚難認原告所為關於管轄權之主張可採。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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