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琬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琬琪於民國106年1月12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遂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王漢鎮 (已歿)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王漢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第三、
四、五、六頸椎椎突骨折、胸部挫傷、頭皮、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漢鎮之配偶 王吳桂蘭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