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7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傳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強力膠擠入塑膠袋
內搓揉,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嗣員警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巡邏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㈣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