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聲請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楊崇石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借款人領清貸款之次月起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於88年3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楊崇石自98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73,52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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