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7、11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91年9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4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假釋先執行殘刑,2者接續執行至9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一)98年3月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3月4日下午因另案經警方查獲,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98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又於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海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2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及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98年3月時施用部分,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980006216號卷內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位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已先行自首,及由內埔分局對被告所作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均可認定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另就被告98年5月時施用部分,依本院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本案之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他毒品案件遭通緝而遭恆春分局警員查獲,經警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有繼續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時,被告即已坦承,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雖警員於該偵查報告另稱其在被告坦承前發現被告之臉部外觀及綜關其素行資料,已研判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惟此尚係警員主觀懷疑,並不影響被告符合自首之認定,故被告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均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再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91年9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3月3日及98年5月16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已達2月,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且已施用完畢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均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2件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2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