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三
民路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冠龍 駕駛、訴外
人 陳俞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陳俞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6元(
含工資2,200元、塗裝4,800元、零件5,246元)。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發票、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
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8月2日
時,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1,762
元【計算式:4,762(零件部分)+2,200(工資部分)+
4,800元(塗裝部分)=11,76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