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英豪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6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