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23日│104年12月26日之1至2週│104年12月26日││││前││├────────┼───────────┼───────────┼───────────┤│偵查(自訴)機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8號、少│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連偵字第4號│第3385號│第3385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4號│106年度易字第20號│106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104年度)││││├────┼───────────┼───────────┼───────────┤│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9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備註│①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第3385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7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0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