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陳乃君 被告 郭宗漢 (即 郭復回 之繼承人)
郭佳漢 (即郭復回之繼承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春年 (即郭復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復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43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郭復回於92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5萬0,432元未清償,其中14萬9,753元為本金。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 嗣郭復回 於102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繼承本件債務,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經濟部准予更名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郭復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