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賢 相對人益奇祥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唯一董事 張勝福 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相對人迄未選任其代表人,為便於徵收稅捐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張綸 前於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公司解散事件以:相對人公司前係由董事張勝福一人獨立經營,其他股東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張勝福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人經營,處於歇業狀態,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本院審酌張綸之聲請意旨、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許在案。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依上開規定為清算人者,係依法律規定而為清算人,按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本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經裁定公司解散後,已有股東張綸毋須經其就任之承諾,即依法律規定取得清算人地位,參照前述二之說明,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由清算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