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2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游智泉 蔡弘濱 被告 徐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17元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55元,係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由臺中地方法院合議管轄約定條款(見本案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應排除適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其上並無居所資料,堪認被告居所不明,又被告目前設籍於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見本案卷第11頁),其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24日遭逕遷入苗栗縣通霄鎮事務所前,在我國最後戶籍地址係設於苗栗縣通霄鎮(見本案卷第6頁、個人資料卷第
7頁),依上述說明,應推定為其最後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管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7,755元,及其中17,417元自93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及年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資料、存摺明細、戶籍謄本、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2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第6至14頁背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1,
1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