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為「,竟自104年9月5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61號被告林立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甫於104年3月18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4年9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南大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乙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