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展

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 周昭勳嗣經警 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1巷37弄口處,查獲周昭勳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昭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位採證報告、上網歷程及位置圖、證人周昭勳原審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為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⑴勾稽核被告歷次反覆之辯解、證人周昭勳證述內容、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不惟前後辯解歧異反覆,且其辯解與證人周昭勳之證述、卷附被告與證人周昭勳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然不符,並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⑵證人周昭勳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證述,互核前後一致,而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周昭勳聯繫之通聯紀錄、被告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證人周昭勳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位置圖等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與證人周昭勳密集聯繫,並有於案發時、地會面,且雙方會面之前,依被告與證人周昭勳LINE對話紀錄,證人於約定會面前就有向被告詢問「確認有沒有」等內容,證人周昭勳也明確證述此即為詢問確認被告能不能有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的暗語;證人周昭勳於本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8時許取用部分本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他命後,旋於同日19時50分經警攔查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同日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周昭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此均足補強佐證並擔保證人周昭勳指證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屬實。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0時6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止,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肉粽」,與證人周昭勳之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 子楓 」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周昭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1至44、91至97頁,本院卷第174至183頁),並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600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昭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和周昭勳聯絡,他是要叫車,請我代購物品,但之後因另有他人跟我叫車,我便沒有前往,我沒有和他碰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㈢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上述先予認定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證人即周昭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解雖有不可採信之處,但不能因此即推論其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關於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周昭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曾辯稱:我不認識周昭勳,也沒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109頁,偵緝卷第52、59頁),且於原審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認識周昭勳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其於原審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子楓」是不是周昭勳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周昭勳作證,被告於見到證人周昭勳後,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6日審理時則已供稱:周昭勳就是跟我聯絡的「子楓」,我只是不知道他叫周昭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準此,被告雖於曾稱不認識證人周昭勳,然此應係被告不知「子楓」之真實姓名所致,應非檢察官所稱就此部分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2.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周昭勳向被告叫白牌車,請被告代購物品,本周昭勳約定會面,但周昭勳臨時爽約而未會面,當日並未與證人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15-116頁),惟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與周昭勳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於110年12月1日8時34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持續緊密與證人周昭勳聯絡,且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7時9分傳送「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訊息,詢問證人周昭勳是否到達,證人周昭勳於同日17時13分即傳送「到了」,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被告再於同日17時23分回覆以「打雙閃燈,等等到」,嗣於同日17時24分則語音通話21秒後即結束,之後便未有其他對話紀錄,足資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與證人周昭勳見面,否則倘被告當時並未與證人周昭勳碰面,衡諸常情,證人周昭勳理當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為何未抵達,抑或被告會告知不會前往等內容之訊息;況且,證人周昭勳就其與被告當天確有碰面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詳如後述),與被告所辯情節顯有未合,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周昭勳證述之情節未合,不足採信。而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然依前述說明,仍不得僅以其辯解不可採即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㈡員警於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1巷37弄口,經證人周昭勳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7-69頁)。就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證人周昭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以LINE暱稱「子楓」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肉粽」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被告購買的,我一個人先到達,等約10分鐘,他跟另一個人駕駛車輛過來,我將2,000元交給他,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61至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子楓」是我,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有與被告聯繫、碰面,當時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10年12月1日聯絡後,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的,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錢,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180至181頁),證人周昭勳雖對被告為前開不利之證述,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前述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周昭勳1次,仍應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周昭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

 ㈢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證人周昭勳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詳如附表,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6007卷第9頁)、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他卷第65-66頁)、被告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偵8388卷第59-93頁)、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位置圖(警6007卷第10-12頁)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補強證據,並認該些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與證人周昭勳密集聯繫,且於案發時、地會面,雙方會面之前,彼此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周昭勳曾向被告要求被告確定之內容,此內容周昭勳證述係毒品交易之暗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且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確認周昭勳確實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情事,應可補強證人周昭勳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然查:

 1.檢察官提出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及位置圖等為補強證據,然該些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周昭勳有密集聯繫、雙方聯繫過程、被告行車路線、雙方見面地點等項;另檢察官所提出數位鑑識報告內容僅可確認被告之LINE暱稱為「粽仔」,並未查到與周昭勳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故該些證據上無法補強證人周昭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2.至於附表所示被告與周昭勳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出現被告提及「他說不一定了」、周昭勳回稱「不一定是怎樣呢」、「看能否確定」、被告再回「我也不曉得」等內容,證人周昭勳陳述此部分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然該些對話內容並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而附表所示之其他對話內容,均僅可見雙方聯繫相約碰面等事項,是以,上述LINE對話內容,尚難逕予推論確屬與毒品交易事項有關,而得以補強證人周昭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

 3.證人周昭勳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雖經員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惟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對包裝該毒品之塑膠夾鏈袋採樣送指紋鑑定結果,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而得確認被告確實係出售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勳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採證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是以,前述刑事簡易判決亦無法補強證人周昭勳所為被告係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不利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對其為無罪判決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處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0年12月1日0時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2

110年12月1日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3

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3秒)

4

110年12月1日10時44分

周昭勳(子楓)

通話(未接來電)

5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46秒)

6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昭勳(子楓)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鄉○0○00號)

7

110年12月1日11時5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4秒)

8

110年12月1日11時7分

周昭勳(子楓)

老松 牛肉麵

9

110年12月1日11時45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51秒)

10

110年12月1日11時51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11

110年12月1日14時41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35秒)

12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13

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22秒)

14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許瑞展(肉粽)

你慢慢來沒關係

他說不一定了

15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周昭勳(子楓)

我剛到家

16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昭勳(子楓)

不一定是怎樣呢

看能否確定

17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我也不曉得

18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昭勳(子楓)

是喔,我先整理一下

19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我繼續睡

20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昭勳(子楓)

等等洗完澡後我先去安養院一趟

然後就過去

21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慢慢來沒關係

22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昭勳(子楓)

23

110年12月1日16時27分

許瑞展(肉粽)

語音通話(32秒)

24

110年12月1日16時38分

許瑞展(肉粽)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民雄鄉嘉111鄉道)

25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呢?

26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周昭勳(子楓)

等等

27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許瑞展(肉粽)

我趕時間

28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周昭勳(子楓)

好的,下班時間

29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了?

30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周昭勳(子楓)

十五分鐘到

導航說的

31

110年12月1日16時49分

許瑞展(肉粽)

交流道

32

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12秒)

33

110年12月1日17時9分

許瑞展(肉粽)

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

34

110年12月1日17時10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24秒)

35

110年12月1日17時13分

周昭勳(子楓)

到了

36

110年12月1日17時23分

許瑞展(肉粽)

打雙閃燈等等到

37

110年12月1日17時24分

周昭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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