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錦龍(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其中3罪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亦就其中3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受重刑之宣告,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乃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9月18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4年12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2月
7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中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亦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再本案尚有證人須傳訊實施交互詰問。且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參酌被告所涉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暨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有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高度可能下,可認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