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婉如
被   告  高王運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
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
、違約金、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117,404元。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
年息19.71%,另請求以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按年息計
算已逾越20%之法定利率,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
損失,而系爭契約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19.7
1%之利率計息外,另請求以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認以免除為適當。是
原告違約金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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