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林燕倫
被   告  陳常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3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
87年5月14日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並於95年8月4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移轉於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
司)於81年9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9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491元,及其中119,063元自10
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未與原告銀行往來,被告有申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但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日期有問題,被告與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往來係在七十年至八十年間,並在八十一年
九月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
㈡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未簽名,日期亦不對,因為被告八十年後
公司結束就未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往來。
㈢否認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欠原告
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信用卡消
費等情,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
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就被告信用卡消費繳款資料
僅有自94年1月起之資料,且內容均為催收款、上期應繳款
及帳款抵銷,並無被告實際消費資料,又所謂之帳務彙整資
料亦無被告新增或已付資料,尚難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復查系爭信用卡申請始自81年間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又均係
原告所得掌握,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消費款462,491元,及其中1
19,063元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