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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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朱天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天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66元,及
其中192,148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17,295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271元,及其中192,148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發卡起至95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5,566元未按期
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交易
明細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25,566元
,應徵裁判費2,4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8,271
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