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朱修慶 原名 朱金清 .
相 對 人 朱惠蘭
相 對 人 朱戴春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朱修慶(原名朱金清)、朱惠蘭、朱戴春金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
(下同)92年4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永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
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再將
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於99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讓渡書影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紙、登報公告影本1
紙、郵局存證信函3紙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等3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3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