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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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義翔 原名 黃玉平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3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義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21元,及其中㈠
87,009元自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99,212元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更正信用貸款請求金額為101,913元、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1
年5月1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22元,及其
中㈠87,009元自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99,212元自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7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11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即本金87,0
09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0年11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8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87年
9月29日起至90年9月2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
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惟被告於借款後
至91年5月16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01,913元,及
其中本金99,212元自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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