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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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員簡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路○段不知名之檳榔攤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予自稱「戴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戴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96年1月16日以電話聯絡 蘇正中 ,向蘇正中詐稱:「願意援交,但須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云云,致蘇正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1月16日,在彰化縣○○鎮○○路台北富邦銀行等處,匯款2筆共4萬1996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嗣因蘇正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前揭被告被訴於96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路○段某檳榔攤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小姐」之成年女子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55號偵查起訴,並於96年7月2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於96年6月23日就屬單純一罪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7月17日繫屬本院,顯係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