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三重路4以163巷1號2樓1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和路4段163巷1號2樓1室之友人租屋處」、(二)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60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泰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7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等物,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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