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霆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11月21日21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建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0月3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08年11月21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21頁),復有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21時5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UU/202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簡緝字第6號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為本案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被告雖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要求無謂之證據調查,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實不足取;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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